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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南京铁路派出所(略),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4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博爱县X镇X村丁xx的煤场盗窃。趁丁xx午休之际,进入值班室内将丁xx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40元。丁xx发现后出来追赶,张某某两人骑摩托车逃跑时翻在河沟内,王xx逃跑,张某某被丁xx及煤场人员抓住并带至煤场值班室。在煤场值班室内被告人张某某为抗拒抓捕遂摔碎玻璃杯,手持玻璃片以割脉自杀为要挟要求放其走,后又拿玻璃片抵住煤场人员闪xx脖子要求放其走未果,张某某又手持煤场内的水果刀乱抡威胁丁xx,后趁机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丁xx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闪xx、陈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盗窃他人财产后,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已构成抢劫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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