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张某丁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两人共同购买挖掘机一台,并由被告张某丁、梁某担任该挖掘机的司机。从2008年9月18日到2010年3月8日,原告张某甲为其供应油料,并由被告李某乙、张某丁、梁某签字出具的欠条,拖欠原告油款共计19234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张某甲的油款1932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只是一名司机,不是挖掘机的老板,原告的油料款不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2007年12月左右,被告李某丙与安钢的范大军合伙购买了挖掘机,2008年4月份左右,范大军不干后,挖掘机折价18万元。被告李某乙找到李某丙说每人9万买下这挖掘机,后被告李某乙称拿不出那么多钱,只借到6万元,后被告李某丙出资12万二人共同买下了挖掘机。之后被告李某乙与范大军签订了协议,被告李某丙与李某丙作,但被告李某丙与李某乙口头商量李某丙不参与经营,只要年底分红。另外该挖掘机的司机都是被告李某乙找的,与被告李某丙无关,被告李某丙不应支付原告的油款。

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张某丁只是该挖掘机的司机,是被告李某乙雇佣的,每个月工资1000元,被告张某丁不应支付原告的油款。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梁某是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丙是车主,也不应支付原告的油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丙于2008年4月份左右出资18万元合伙购买了挖掘机一辆,并由被告张某丁和梁某担任该挖掘机的司机。2010年3月,该挖掘机出售给了靳保新。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乙、张某丁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09年12月29日,今欠到,08年9月18日至09年5月1日止,已对清欠油款10990元,减去4000元,下欠6990元,未没收回4000元收条,4000元在见作废。”张某丁和李某乙在单据上签字。2010年1月17日,被告张某丁出具单据一张,内容为:“2010年元月17日,今欠到,南关小区勾机加油壹仟玖佰元整,1900元。”张某丁在单据上签字。2010年2月12日,被告张某丁、李某乙出具单据一张,内容为:“2010年2月12日,今欠到油,共计:捌仟陆佰捌拾肆元,电池厂加油2009年7月28日500元,7月29日500元,7月30日1000元,安漳路热力管8月24日加油1900元,9月9日中原宾馆344元,水冶小东关9月14日1650元,9月15日1260元,9月16日1530元。”张某丁和李某乙在单据上签字。2010年3月8日,被告梁某出具单据一张,内容为:“南关小区,2010年3月8日,今欠到柒油296.67升,单价5.90元,现代,合计壹仟柒佰伍拾元正,1750。”梁某和老肥在单据上签字,庭审中查明,老肥即被告梁某。

以上事实,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为:单据四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梁某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某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系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至今、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虽对购买挖掘机的出资比例有分歧,但二被告共同出资18万元购买挖掘机的事实某以确认。被告李某丙辩称与李某乙口头约定李某丙不参与经营,但被告李某乙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李某丙的辩解不予采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的债务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某丙和李某乙作为挖掘机的合伙人,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张某甲油款19324元。被告张某丁和梁某系挖掘机的司机,出具欠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丁和梁某连带偿还油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某甲油款1932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本院限定支付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