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
被告信某某,女,生于1962年,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亲上加亲,在父母的包办下,双方于1983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的性格古怪,经常因为琐事吵闹,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故请求依法判决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信某某辩称,双方已经结婚多年且子女已成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1月,二人在郸城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长女刘xx,生于1985年农历11月10日,已经结婚成家;次女刘x,生于1987年农历11月26日,尚在大学读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之间虽有时因琐事发生纠纷,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原告陈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外,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同被告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