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石某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X乡市X村新屋立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萍乡市国际汽车交易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钟某诉被告漆某、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道路交通某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子青到庭,被告漆某、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1时43分,被告漆某驾驶赣x低速自卸货车沿G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x+100M路段,遇受害人钟某业(原告之子)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受害人被漆某驾驶的车辆刮撞,车辆从受害人双腿上碾压,造成受害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对该起交通某故,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的株公交高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漆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钟某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某故肇事车辆系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向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某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株洲市湘安司法鉴某中心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受害人钟某业的伤情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在受害人治疗过程中,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受害人于2009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漆某与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受害人至2009年2月20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x元的80%。因病情严重,治疗无效,受害人钟某业于2010年4月18日在家去世。现受害人的母亲钟某向法院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次交通某故第一次判决之外的医疗费用、司法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某、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它损失共计x.83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漆某、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出庭陈述其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醴陵市X镇派出所及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醴陵市X镇派出所2011年4月14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与钟某业的母子关系;
证据2、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欲证明受害人钟某业已于2010年4月18日去世以及原告与钟某业的母子关系;
证据3、被告漆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漆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4、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5、(2009)株石某民一初字第175-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交通某故的发生经过、此次交通某故中被告漆某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以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业已承担交强险的理赔义务;
证据6、湘安司法鉴某中心[2009]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受害人钟某业2008年2月23日的伤情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2年,住院期间前3个月两人、后期陪某1人等情况;
证据7、(2009)株石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上述判决仅涉及受害人钟某业至2009年2月20日已发生的医疗费用x元,两被告应连带承担80%的损失的事实;
证据8、门诊费收据5张、鉴某用收据1张、交通某用票据10页、餐饮费收据1张、通某用票据9张,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门诊费用94.5元、鉴某400元、交通某1374.5元、餐饮费442元、通某440元;
证据9、(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受害人住院情况。
被告漆某与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钟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9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中门诊费收据、鉴某用收据、餐馆费收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分别能证明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交通某用票据,部分票据无法核实系受害人及陪某人员住院期间所实际发生,故对于交通某用,本院将结合受害人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等予以酌定;其中通某用票据,因通某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3日1时43分,被告漆某驾驶赣x低速自卸货车沿G320国产由西往东行驶至x+100M路段,遇受害人钟某业(原告之子)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受害人被漆某驾驶的车辆刮撞,车辆从受害人双腿上碾压,造成受害人受伤。对该起交通某故,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株公交高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漆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钟某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某故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漆某向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买车后将车辆挂靠在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管理。对该车辆,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某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钟某业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从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5月7日共计425天。住院期间,受害人委托株洲市湘安司法鉴某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某,湘安司法鉴某中心[2009]临鉴某第X号伤情鉴某意见书认定钟某业属重伤,构成陆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两年,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陪某二人,后期陪某一人。受害人钟某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漆某和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至2009年2月23日已发生的医疗费x元和后续治疗费x元。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案号为(2009)株石某民一初字第X号。2009年5月11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就交强险的赔付,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已预付x元,故对剩余部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x元给原告钟某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部分的义务履行完毕。就交强险外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漆某应承担本次交通某故80%的责任,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在被告漆某已支付的x元之外,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判决:一、被告漆某与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钟某业至2009年2月20日已发生的医疗费用x.4元;二、驳回原告钟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在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公司上诉后,于2009年8月5日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生效。对于受害人的伤情,株洲市湘安司法鉴某中心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受害人钟某业的伤情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因无力承担住院费用,受害人病情未愈即出院回家。因病情严重,受害人钟某业于2010年4月18日在家去世。受害人钟某业的唯一近亲属为母亲钟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某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漆某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后又逃逸,在受害人违反交通某则越中心双实线横过机动车道亦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本次交通某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x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漆某贷款买车仍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书》对该车辆进行监督管理,故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漆某本次事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对至2009年2月20日已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x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诉至法院,法院经调解和判决,分别对已发生的x元医疗费中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义务和被告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明晰,并已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无须再行处理。对于2009年2月23日后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在受害人钟某业已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母亲钟某作为其唯一近亲属提起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漆某与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本院确认,受害人钟某业在x元医疗费之外发生的其它费用为:1、医疗费,包括至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5月7日期间发生的住院治疗费x.98-x=5277.98元,门诊费用94.5元,共计5372.48元;2、鉴某,按鉴某发票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2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2元计算为5220元;4、护某,根据伤情鉴某意见书,受害人住院期间前3个月陪某两人,后期陪某1人,按照护某人员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x+(425-90)x=x元;5、误某,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x元计算至定残前为x元/x天=x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4910元计算20年乘伤残系数为x.5=x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侵权程度、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受害人母亲钟某,现年77岁,有抚养人两人,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020.87元每年计算五年乘系数为4020.x.5X0.5=5026.09元;9、交通某等其它费用,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某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某用1374.5元本院予以认可,餐参加交通某故处理、司法鉴某所发生的餐饮费、通某、误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漆某与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某支付钟某业因交通某故产生的各项费用x.57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被告漆某与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394元,由原告钟某承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某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某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某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