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x,公某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X,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x公某,住所地重庆渝西x园区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袁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7年9月1日原告与重庆XX公某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1350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工伤评为九级伤残。2011年4月26日,原重庆XX公某更名为x公某。原告在公某上班期间,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75元(4.5×1350);3、赔偿失业保险金待遇3888元(540/2×1.2×12);4、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加班工资共计12522元;5、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44)11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44)26496元;6、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公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属实,原告是工伤,希望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自己不愿上班,失业保险金不应支付。原告存在法定假日和双休日上班的情况,有可能安排了轮休,不存在加班。对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进入原重庆XX公某工作,从事该公某电站副操作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月薪1350元,2011年10月降为每月1300元。2007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10月18日13时,原告在捡钢球的过程中,其旁边的槽钢滑落将其左手划砸伤,受伤后到铜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开发粉碎骨折”。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10日,该局作出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0年2月9日,该委作出铜劳鉴(初)字第[2010]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11年4月26日,原重庆XX公某更名为x公某,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6075元;3、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待遇3888元;4、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加班工资共12522元;5、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6元;6、赔偿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2011年11月10日,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铜梁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核发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000元已支付给被告。2011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的工资682元,被告已于2011年12月向原告给付2011年11月的实际工资。原告从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日,双休日上班74天,法定假日上班18天,被告未提供给原告安排轮休的证据。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离开被告单位未再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企业变更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交接班记录、登某、工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铜梁县就业局、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重庆XX公某于2007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重庆XX公某更名为x公某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x公某享有和承担。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全部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离开被告单位未再上班,故本院确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是以被告未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应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截止2011年11月1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11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1350元×4个月)。因原告系以被告未全部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于2007年9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自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2个月,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享受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由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才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至2011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仅2个月零10天,尚不足1年,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原告是农民工,被告应当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888元(540×1.2×12÷2)。被告称系原告自己不愿上班,其失业保险金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提供了其在双休日上班74天,在法定假日上班18天的证据,故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原告支付双休日上班的工资报酬9176元(62元/天×74天×200%)和法定假日上班的工资报酬3384元(62元/天x18天×300%),两项合计12524元,但原告只请求12522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称,原告存在法定假日和双休日上班的情况,有可能安排了轮休,不存在加班,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这方面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工受伤,致残等级玖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铜梁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已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800元,其差额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496元,因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x公某的劳动关系与2011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x公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经济补偿金5400元。
三、被告x公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888元。
四、被告x公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加班工资12522元。
五、被告x公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496。
六、被告x公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
七、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被告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