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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昌奇、张平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生、叶子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同案被告人作出判决。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被告人王昌奇(已判刑)等人预谋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水果刀后,窜至晋江市世纪公园附近寻找抢劫目标,伺机作案。同月28日晚,朱某某再次提议抢劫,同案被告人张平(已判刑)表示同意,并参与预谋和准备作案刀具。同月31日凌晨1时许,朱某某、王昌奇、张平窜至石狮市华林酒店附近街上,继续寻找抢劫目标,伺机作案。凌晨4时许,上述三人在石狮市X街X街X号“肯德基”店门口,看到被害人蔡X翔及其女友何X霞从“肯德基”走出,张平即提议抢劫,并让朱某某、王昌奇实施,其在一旁望风。朱某某持水果刀、王昌奇持张平提供的弹簧刀上前对蔡X翔进行威胁,并欲抢走何X霞手提包。遭蔡X翔、何X霞反抗,朱某某、王昌奇持刀划伤蔡X翔身体,朱某某持刀朝蔡X翔左肩部捅刺,致其受伤倒地,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蔡X翔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蔡X翔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刺器作用于左肩部致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昌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X霞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其与男友蔡X翔到石狮市X街“肯德基”门口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朱某某和王昌奇从对面花园走来,二人各自拔出一把刀架在蔡X翔的颈部,蔡X翔与他们打架,王昌奇抢走她背包,蔡X翔将朱某某打倒在地,转身将背包抢回时,朱某某持刀从背后朝蔡X翔左背部捅一刀,致蔡X翔左肩部流很多血,他们逃离现场。经照片辨认确认系朱某某持刀捅刺蔡X翔左肩部;王昌奇抢她手提包。

2、证人黄X聪证言,证实2009年5月下旬,朱某某和王昌奇先后从石狮市X镇港边水洗厂辞职离开。

3、证人王X虎证言,证实2009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兄王昌奇与他的一个姓朱某友到其租房借钱,并说他们在石狮出事,要到外面躲几天的事实。

4、证人王X林证言,证实2009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早上5时许,其堂兄王昌奇和他的一名朋友到其租住处,王昌奇说他们在石狮抢劫,并交代不要到外面说此事。并证实王昌奇当天穿一件紫色的“T”恤。

5、证人蔡X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得知其子蔡X翔被人抢劫砍伤赶到石狮时,蔡X翔已经死亡,并辨认蔡X翔系其儿子。

6、证人孔X锋证言,证实2009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他在石狮市X街“肯德基”门口见一名女子抱着一左肩部流血的男子,那女子说她们遇到抢劫,即报警。

7、证人岳X卫证言,证实案发凌晨4时许,他见一部黑色大绵羊摩托车停在石狮市X街“肯德基”门口,一男子坐在车上,一女子站在旁边,二名男子抢劫那女子的手提包,坐在车上的男子下车与他们互打,二名抢劫的男子被那骑车男子踢倒后,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持刀朝那名骑车男子身上捅了几下,该男子身上流很多血,抢劫的男子即跑离现场。

8、证人孙X证言,证实案发早上5时许,朱某某和王昌奇雇摩托车到他工厂找他说没钱付车费,叫他帮忙付钱给摩托车工,当时朱某某脸上都是血迹,他问朱、王是怎么回事,朱某某说他们在石狮市X街抢劫一对男女,双方互相对打,他持刀捅那男子肩部,他们同伙另一男子当时在望风。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石狮市X街X街X号“肯德基”店门口。案发现场见多处血迹及一部大绵羊摩托车。作案现场照片经朱某某辨认确认。

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到朱某某住处提取作案时所穿的衬衫;在朱某某的带路下,从石狮市X镇港边水洗厂后面的厕所里提取作案工具水果刀,经朱某某辨认确认系其作案使用的凶器。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蔡X翔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刺器作用于左肩部致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2、石狮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说明,证实朱某某带侦查人员在永宁镇冰岛酒店旁边的台球店门口将王昌奇抓获。

13、被告人朱某某、同案被告人王昌奇、张平均供述,他们预谋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朱某某、王昌奇各持水果刀、弹簧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后朱某某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肩部捅刺,致其倒地,后他们逃离现场。并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等。

上述事实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在抢劫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昌奇,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家玲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詹昌裕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瑞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稳固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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