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男,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约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酒后乘车至宜阳县X镇X村楚某某家,对楚某某及其妻杨某某实施欧打。经鉴定:楚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范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楚X强、孙X峰、李X江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证明。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杨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二人医药费5040.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43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2.1元、交通费64.5元、鉴定费820元、复印费4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元。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出示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医院陪护证明、伤残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以支持该二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该跺了楚某某二脚,没有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欧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乘出租车至宜阳县X镇X村民楚某某家,敲门后,楚某某的儿子打开房门,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进入屋内,持钢管与楚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发生撕打,并将楚某某、杨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楚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的特征,头皮钝器创累计7.5cm,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属轻伤范围。杨某某右手及头面部损伤符合不规则钝器损伤的特征,右手第五章骨完全性骨折,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四)项的规定,属轻伤范围,面部损伤未达轻伤。
案发后,楚某某、杨某某在宜阳县中医院均住院11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040.5元,需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人陪护,支出交通费64.5元、鉴定费850元。经鉴定:杨某某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另查明:杨某某姊妹七人,其父杨某儒生于1929年12月24日,长女楚某真生于1990年11月27日,次女楚某楠生于1994年6月24日,长子楚某照生于1999年2月6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楚某某陈述证明:2007年8月31日晚,有人敲门,其儿子将门打开,有三人进入他的家中,其中二个人持钢管先后将他与其妻子杨某某打伤,后有二个人被邻居围住,其中一个人逃离现场。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的事实与楚某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佐证。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8月31日晚,该和辛店镇X村的潘志辉乘出租车来到楚某某家,潘志辉往楚某某身上、头上打,该踢了楚某某一脚。
4、证人楚X强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该看到楚某某拿一根棍子在打一个人,后又打一个手持钢管的年轻人,并将其打倒在地。该见到楚某某头上有血,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
5、证人孙X峰证言证明:2007年8月31日晚,该接到楚某某的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当赶到楚某某家附近时,就听到传来打斗声,并看到从楚某某家窜出来二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持钢管打中他的左手腕,该踢了持钢管的人二脚。这时,邻居们跑了过来,将这二人围住。该打电话报警。
6、证人李X江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该接到电话到宜阳县中医院时见到张某某头部受伤,其交纳住院费500元,后听其儿子说张某某被人转移走的事实。
7、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明从楚某某家门口提取钢管二根的事实。
8、伤情鉴定结论,证明二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范围。
9、医疗费票据,证明楚某某、杨某某住院的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10、医院证明,证实楚某某、杨某某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
11、复印材料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证明楚某某、杨某某支出的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数额。
12、伤残鉴定结论证明杨某某的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
1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某某的父亲及三个子女的确切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行为给被害人楚某某、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40.5元、护理费839元、误工费4233.1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6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64.5元、鉴定费850元,共计x.7元,应予赔偿。其他要求赔偿数额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x.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