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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郑某某,水某某、叶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审被告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水某某、叶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郑某某不具备签订施工合同的资格,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由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按一般欠款纠纷处理,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现有的“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公司侨信大厦工地”施工,本案欠款是因施工拖欠的工程款,原审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符合最高某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所以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工程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所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与其评理不符,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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