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小名“亿”,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2010年4月19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政、被告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7年,隆安县X乡X村临江路的郑X(已判刑)等人曾经几次去布泉乡X村叫望屯黄X家的赌博窝点想参赌,但该处的赌徒不让郑X等人参赌。郑X等人怀恨在心,经预谋,2007年临近春节的某天晚上10时许,郑X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和郑XX、韦XX(二人已判刑)、李庚、李日乐、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摩托车前往布泉乡X村叫望屯赌场,郑X携带一支短砂枪,梁某某携带一把砍刀。当晚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郑X、郑XX、韦XX、郑某某等人冲进叫望屯黄X家二楼赌博窝点,见梁某某、梁XX、陆XX、陆某某正在玩纸牌赌博,郑X掏出用塑料袋包着的短枪摆在桌面上威胁,梁某某则用刀砍向赌桌叫喊不准乱动,后梁某某、郑某某动手搜拿赌桌上的钱,共搜得二百多元人民币。当晚被告人梁某某和郑X等人将抢来的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及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梁某某、陆某某、梁XX、陆XX的陈述;证人黄XX、梁X、黄X、郑X、郑XX、韦XX的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06年初,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郑X、郑XX、韦XX(三人均已判刑)、何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替布泉街上的苏兴新追5000元“六合彩”赌债多次到布泉乡X村上满屯向黄XX追债。同年5月份,黄XX将赌债全部还给苏兴新的岳父隆XX。同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郑X、郑XX、韦XX等人又到上满屯黄XX家,向黄XX索要500元的辛苦费,黄XX不给,郑X即对黄XX拳打脚踢,黄XX的妻子何XX拦住郑X,郑X又动手殴打何XX,何XX被当场打倒在地。同年农历7月14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和郑X、郑XX、何某等人又到上满屯向黄XX索要辛苦费,黄XX的妻子何XX被迫交给郑X500元人民币。郑X等人追债时曾被黄XX的哥哥黄X阻止过,为此,郑X等人怀恨在心。同年农历7月18日傍晚,何某发现黄X、黄XXX父子在布泉街上修理摩托车便对他们进行威胁恐吓,后又打电话叫梁某某等人前来,在摩托车修理店门前当场将黄X的摩托车砸坏。第二天上午,梁某某、郑X等人发现黄X在布泉街上,又对他进行威胁,为了平息这件事情,黄X被迫在布泉街上的马永棉家的酒楼请被告人梁某某和郑X、郑XX、韦XX、何某等人喝酒。在酒桌上,郑X对黄X进行威胁,并且叫黄X拿出2000元人民币才能摆平这件事情。在郑X的威胁恐吓下,黄X被迫当场拿出1000元交给郑X,并被迫答应过后再给1000元,才能离开。当晚,被告人梁某某和郑X等人即拿那1000元到隆安县城一家酒楼吃饭喝酒。过了一段时间,黄X到布泉街上赶集时,被韦XX拦住并索要原在酒桌上被迫承诺的1000元人民币。当晚,韦XX将索得的1000元交给郑X,此款全部用于吃喝。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XX、何XX、黄X、黄XXX的陈述;证人李XX、潘XX、李X、农XX、李某某、隆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分别予以减轻和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审判员黄某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