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28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博爱县X乡X村王xx门前对与自己有矛盾的司xx进行殴打,致司xx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司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王xx、司xx、司xx、阎xx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公(法)鉴(伤)字(2010)x号,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