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申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带着本村的冯某丙、冯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72公里加850米处(东庄道班西边),与同方向行走的内黄县X村的冯某丙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申某甲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申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丙无责任。
另查,被害方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正在审理中。被害方强烈要求追究被告人申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冯某丙、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丙、李某某、申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
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申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申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开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本院期间,上诉人申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丙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自己也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申某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二审期间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申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申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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