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璧山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吴某食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为了搞好职工生活,将食堂承包给了被告经营,并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1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提交健康证以及未按约定给职工供给热水,导致职工意见很大。2010年12月中旬,被告擅自关闭了食堂,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协商,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影响,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食堂承包合同。
被告辩某,其关闭食堂是因为原告把水断了;未提供热水是因为没有锅炉和煤,造成这一切的原因在于原告;解除合同可以,但必须要达到其提出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吴某(乙方)签订《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公司的食堂承包给乙方,乙方在甲方的监督管理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1年。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必须认真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等事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开始经营食堂,但其一直未向原告方出示健康证。2010年12月,被告关闭了食堂。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食堂承包合同》、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对食堂已于2010年12月开始处于关闭状态均无异议,食堂关闭已达数月之久,此种状态表明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前提是原告要达到其提出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态度也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至于被告提出的“要达到其提出的要求”才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出示有效的健康合格证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解除日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迳行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宋晓霞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青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