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男,57岁,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运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早晨,被告人丁某因琐事与楚某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丁某将楚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1年5月30日早晨,被告人同原告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对原告受伤没有支付分文,原告的后果应由被告人承担。原告诉求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388.6元、误工费760元、护理费760元、住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照片40元、其他损失x元,共计x.6元。
被告人丁某辩称,肋骨断了是他自己弄的,与我无关,医疗花费我不接受。
辩护人余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事发前因被害人有过错。三、被告人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故本案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人丁某无证据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早晨,被告人丁某因琐事与楚某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丁某将楚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楚某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38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我与被害人楚某对骂,后我将楚某往外拉,拉到大门外有六尺远,我松手他就睡地下了。2、被害人楚某陈述,证实被告人丁某用锹把子对其左肋骨打,并用脚往其腿上踢的事实。3、证人丁某海xx证言,证实丁某拉着楚某往外出,推推攘攘将楚某推出院子门外,楚某就睡在门口水泥地上的事实。4、证人楚某勇xx证言,证实其到打架现场后看见楚某在丁某家路坝前睡着,后报案并将楚某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5、证人丁xx证言,证实丁某和楚某对打,其去把他们拉开后楚某就睡在丁某门口,说他被打坏的事实。6、证人冯xx证言,证实看见楚某在丁某家大门口躺着的事实。7、证人楚xx证言,证实其将楚某抬上架车送其到医院的事实。8、证人丁xx证言,证实丁某用锹对楚某腰夯,后来丁xx上去拉架的事实。9、证人陈xx证言,证实其开车送化肥路过丁某门口看见丁某脸朝南,楚某脸朝北在水泥路上站着打架,丁某手里拿锹拍楚某,临到我回来时看见楚某就睡地上的事实。10、证人代xx、丁xx证言,证实陈xx给代xx送化肥的事实。11、证人楚xx证言,证实其护理楚某和帮楚某做伤情鉴定的事实。12、证人周xx证言,证实楚某是其接诊和通过X光片提示楚某第九肋骨骨折的事实。13、书证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在卷。14、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鉴定书和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鉴定,楚某损伤程度属轻伤。6、被害人楚某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丁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楚某的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依法核算,被害人楚某的医疗费7388.55元、误工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酌情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498.55元,应由被告人丁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损失x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98.55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