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某邀集曹某、“彭伢几”等人至其入住的位于益阳市X区X路的圣水华庭国际水会酒店X房间,后与一绰号叫“鸭子”的朋友联系购得100元的毒品K粉,容留曹某、“鸭子”、“彭伢几”等人一同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曹某、曾某、蔡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表,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酒店消费单,吸毒人员曹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祝某曾某刑事处罚的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蔡某青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