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现租住在资阳区X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丁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丁滴担任审理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为地下六合彩写单50余期,接受码民龚某、陈某丁、李某等人的投注共计6万余元,连同自己买码3万余元,报给上线刘某国(已判刑),从中获取10%的手续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追缴张某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陈某丁、李某、叶某、邱某证言,同案犯刘某国的供述,辨认笔录,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和一般缴款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益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地下六合彩写单接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丁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丁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