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陈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熊某、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月8日20时许,被害人谭某应被告人龚某之邀到益阳市X区金轩宾馆赌博。至9日凌晨3时赌博结束时,谭某共从被告人陈某丁处借了45000余元输掉。龚某、陈某丁为逼谭某还钱,伙同“正八几”等人先后将谭某带至龙洲路碧海云天宾馆、益阳大道阳光海岸宾馆、桃花仑盛世今朝宾馆,期间对谭某进行威胁和殴打。直至1月10日3时许,陈某丁才允许谭某离开。至此谭某被非法控制人身自由近24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陈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陈某丁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对其殴打、侮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陈某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殴打谭某。
其辩护人熊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的证据不足;龚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邀被害人谭某到益阳市X区金轩宾馆参与“斗牛”形式的赌博。期间,谭某因赌博输了钱,先后从赌场内“放典”(高利贷)的被告人陈某丁手中共借款45000余元。9日凌晨3时许,赌博结束,因谭某无力还款,龚某、陈某丁遂伙同“正八叽”(另案处理)等人将谭某带至赫山区X路碧海云天宾馆的六楼一客房,进行言语威胁,并逼迫谭某打了一张“今借到龚某肆万伍仟元整”的借条。10时许,龚某伙同“正八叽”等人将谭某转移至益阳大道阳光海岸宾馆的五楼一客房,继续实施控制,“柳伢几”等人对谭某实施殴打,逼迫其联系家人凑钱还款。18时许,龚某伙同陈某丁、“柳伢几”等人再次将谭某转移至桃花仑盛世今朝宾馆的三楼一客房,同时打电话叫来“李李”(另案处理)帮忙看守谭某。1月10日凌晨3时许,陈某丁允许谭某离开。至此,谭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4小时。同日15时许,龚某、陈某丁与谭某及家人在赫山区X路天和茶楼商定还款事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陈某丁取得了被害人谭某谅解,谭某出具了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谭某陈某丁证明:2012年1月8日20时许,他应龚某之邀到桥北金轩宾馆去搞“斗牛”,同去的还有黎某。因手气不好,自己身上带的钱很快输光了,他便找放高利贷的“矮子”借钱,陆续共借了45000元,都输光了。1月9日凌晨3时许,赌博结束,“矮子”等人说他不还钱就不让他离开,龚某、“矮子”等人就将他强行带至龙洲路碧海云天宾馆六楼一客房,龚某、“矮子”威逼他打了借条,10时许,龚某等人将他转移至益阳大道阳光海岸宾馆五楼一客房,因未凑到钱,他遭到拳打脚踢。18时许,他被龚某等人带至桃花仑盛世今朝宾馆。1月10日凌晨3时许,陈某丁让他离开了。当日下午3时许,他与爸爸、黎某等人一道和龚某等人在海棠西路天和茶楼商谈还款一事时,民警到现场将龚某等人抓获。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9日16时许,他接到黎某电话,称他儿子谭某因赌博欠了45000元,要他凑钱还款。1月10日9时许,他接到电话称谭某已于当日凌晨回家。10日16时许,他在天和茶楼见到了谭某。
3、证人黎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8日晚,他和谭某到资阳区金轩宾馆,谭某和龚某、陈某丁等人在包厢内“斗牛”,龚某在旁边抽水,陈某丁负责“放典”,到9日凌晨2时许赌博结束时,谭某共向陈某丁借了45000元。因谭某无力还钱,龚某、陈某丁不让谭某离开,龚某和四五个年轻人把谭某带到了碧海云天宾馆一客房,他也一同去了。后来龚某等人威逼谭某打了一张借条。9日9时许,他离开宾馆,后联系谭某家人朋友凑钱。10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谭某电话称其已经出来了。当日14时许,他和谭某、吴某某到天和茶楼与谭某爸爸碰面,准备还钱给龚某时,民警赶到了现场。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8日晚上,她老公陈某丁和几个朋友在桥北金轩宾馆玩牌,她在宾馆另一房间休息,老公放了20000元钱在她身上,称需要时再过来拿。9日凌晨3时许,她和老公、“俏八叽”到了碧海云天宾馆,因“俊八叽”赌博时借了45000元输掉,龚某要“俊八叽”打了一张欠条,后她和老公离开了。9日15时许,她和老公到了阳光海岸宾馆,“眼镜”和她老公逼“俊八叽”同家里联系凑钱,因“俊八叽”一时还不了钱,有两个小伙子动手打“俊八叽”,“眼镜”也冲上去打,她老公见状上前拦住他。18时许,“眼镜”、她老公和另两个小伙子又将“俊八叽”带至盛世今朝宾馆,其中两个小伙子走了,“眼镜”又打电话叫来一个朋友帮忙看守。10日凌晨,她老公让“俊八叽”离开了。
5、证人贺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0日下午,他们同谭某、谭某爸爸、黎某以及龚某等人到天和茶楼就谭某欠赌博款一事商谈,后民警到了现场。
6、书证借条。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龚某、陈某丁的身份信息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某、陈某丁在与被害人及家属商谈还款事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被告人龚某、陈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供述称:因谭某欠了赌博款无力归还,二人伙同“正八叽”、“柳伢几”等人将谭某强行带至碧海云天、阳光海岸、盛世今朝宾馆实施控制,威逼谭某打欠条、同家人联系凑钱还款。期间,因谭某未及时凑到钱,“柳伢几”等人对谭某实施了殴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某丁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陈某丁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丁、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谭某出具的谅解书和申请书,证明谭某对被告人龚某、陈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陈某丁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24小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陈某丁均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谭某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谭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遭到“柳伢几”等人殴打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某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因被告人龚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亦应认定其具有殴打情节。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陈某丁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陈某丁的刑期均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丁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丁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