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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田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哥哥。

被告田某丙(又写作田某丙伟),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田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田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11月2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1月25日在褚邱卫生院做的流产手术,2011年农历3月25日在吴村卫生院做的宫外孕手术,婚后无子女。2011年农历6月24日晚,原告遭到被告家人殴打,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好,被告及其家人没有殴打过原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

依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乡市中心医院结算凭证及充值凭证各一份、辉县市中心医院票据五张、照片三张,欲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只能说明原告住院的事实,但并不能达到被告殴打原告,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5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2010年农历11月25日在褚邱卫生院做了流产手术,2011年农历3月25日在吴村卫生院做的宫外孕手术,婚后无子女。双方自2011年农历6月25日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田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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