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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刘某、李某丁、孙某丙、孙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欣,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系李某乙之妻。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孙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战峰,男,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李某丁、孙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刘某、李某丁、孙某丙、孙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欣,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丁、孙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孙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于2005年购买被告李某乙、刘某商品房一套,原告付款后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由被告李某丁、孙某丙、孙某戊居住。2007年8月,被告李某丁未经原告同意就让被告李某乙、刘某将该商品房过户给她,后被告李某丁与被告孙某丙离婚,二人又将该房产约定给被告孙某丙、孙某戊共有。原告在被告李某丁、孙某丙离婚后才了解到上述情况,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李某乙、刘某将摩托厂家属院X号楼西门X层东户房屋转给被告李某丁无效;2.依法确认被告李某丁、孙某丙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所有权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李某乙将房子卖给原告了,原告付的房款。后原告儿媳李某丁称其儿子孙某戊上学需要户口,让我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了。

被告孙某丙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丁、孙某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是其购买和付款不是事实,实际上本案诉争房产是由被告李某丁出资5.5万元购买的,被告李某丁有房产买卖契约、完税凭证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丁、孙某丙离婚,李某丁作为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将该房产约定给孙某丙和孙某戊所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系父子关系,被告孙某丙与被告李某丁于1998年12月30日结婚,婚后生一子即被告孙某戊,并于2009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诉争房产位于(略)X号楼西门X层东户,原为被告李某乙、刘某夫妻二人共同所有。2005年,被告李某乙、刘某将该房产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款已交付,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从2005年起由被告孙某丙、李某丁、孙某戊共同居住。2007年8月20日,被告李某丁以孩子上学需房产证为由要求被告李某乙、刘某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被告李某乙、刘某以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丁系一家人,原告已支付了房款,遂与被告李某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该房产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某丁,双方于2007年9月14日着手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某丁交纳了契税,《契约》约定的房款未实际交付,并于2007年9月21日领取房产证,但原告对此不知情。2009年被告孙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时,对该房产作出约定:该房产归被告孙某丙与被告孙某戊共同所有,被告孙某戊由被告李某丁抚养。被告孙某丙、李某丁离婚后,原告发现该房产不是自己所有,遂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后于2010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并于2011年1月7日以确认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无效为案由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乙、刘某所写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刘某将房产出售给原告,后被告李某丁以孩子上学需要户口为由让被告李某乙、刘某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李某丁、孙某戊有异议,认为应以房管部门的登记手续为准。2.对刘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刘某对自己的出证明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李某丁、孙某戊质证意见同对第1份证明的意见。

被告李某丁、孙某戊提交的证据有:1.房管部门的档案1套(房产交易联系卡、契税证明、买卖契约、房产证);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房产系被告李某丁购买,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乙、刘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无权起诉,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丁有权处分房产。原告质证称,房产证是被告李某丁以欺诈行为形成的,其并未交纳房款,离婚协议真实,但对房产约定无效。被告刘某质证称,这是我与丈夫李某乙和李某丁去办的,但当时李某丁称想让孩子就近上学,让我们去办的。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刘某于2005年已将本案诉争房产出售给了原告,原告也支付了相应价款x元,该事实有被告李某乙、刘某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被告李某乙、刘某、孙某丙均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被告李某丁以被告孙某戊上学需要房产证为由,与被告李某乙、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至被告李某丁名下,但过户时双方均未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被告李某丁称该房产系自己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出资购买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乙、刘某也否认收到被告李某丁的房款。综上,被告李某乙、刘某与被告李某丁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有欺瞒原告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鉴于以上情况,被告孙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时,二人对该房产无处分权,对该房产作出的约定也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刘某与被告李某丁对(略)X号楼西门X层东户房产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被告孙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协议书中对(略)X号楼西门X层东户房产作出的约定无效。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乙、刘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某丁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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