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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8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年4月16日典礼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燕,2000年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也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4月16日典礼同居,并在1998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燕,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涛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09年4月在正阳县X乡X村熊庄建平房三间。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2003年外出至今不归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绝育手术证明一份、正阳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被告父母调查笔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骂,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03年被告外出,在此期间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分居长达7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中婚生子李某涛尚未成年,且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外出未尽抚养义务,因此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婚生子李某涛今年10周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年,结合本案实际,以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的20%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李某某应支付抚养费7126.4元(4454元×20%×8年)。因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09年4月向其亲戚借款6万元,在正阳县X乡X村熊庄建平房三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涛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71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位于正阳县X乡X村熊庄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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