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夏,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不能生育,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于是原告回娘家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吕某某无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4年夏,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岳某某生育能力之事,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之后,由于原告岳某某生育能力问题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正确对待夫妻感情,一定能够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诉讼中,因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岳某某未向法庭举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岳某某关于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民
审判员杨建设
审判员范江浩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