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牛某甲,男,58岁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牛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牛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5年12月8日至12月25日,牛某甲因自己家盖房子,分五次向张某某借款x元。张某某多次讨要上述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牛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牛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牛某甲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5份。证明牛某甲向张某某借款x元。第二组证据:证人牛某乙、李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张某某一直向被告牛某甲讨要借款。
被告牛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12月8日至1995年12月25日,牛某甲因建房所需,向张某某借款x元,并给张某某出具借条5份。张某某多次讨要上述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某某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牛某甲,被告牛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张某某可以催告被告牛某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牛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诉主张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牛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人民陪审员宋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