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代表人:赵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20XX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理人:许XX,女,19XX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XX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XX,男,20XX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法定代理人:乐一XX,男,19XX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乐XX之父。
法定代理人:金XX,女,19XX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乐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X和被上诉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韩XX,被上诉人乐XX的法定代理人金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日17时34分,韩XX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洛阳市X区X路一运集团家属院X号楼X单元门前由西向东行驶,遇范XX和乐XX在该地点嬉闹玩耍,在二人互相推拉运动的过程中,发生韩XX的小客车左后轮将范XX右脚轧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XX负主要责任,范XX和乐XX共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XX被送往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22日,共计20天。经医院诊断,范XX为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骺损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百二十日,前九十日陪护一人。范XX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共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x.84元(韩XX已垫付8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86.25元、出院后护理费x.6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25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75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范XX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由韩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乐XX、范XX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XX和乐XX承担赔偿责任,因范XX与乐XX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范XX也应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金额。由于乐XX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乐一XX、金XX承担。范XX的诉求除医疗费x.84元已经由韩XX支付8200元外,其他诉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韩XX、乐XX应赔偿范XX:护理费x.9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为一次性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参照鉴定意见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范XX为未成年人,受伤后给其本人的成长、学习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痛苦,且对其以后活动有诸多限制,故诉求精神抚慰金x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75元。因韩XX在XX财险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以上费用:医疗费x元、护理费x.9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x.91元,由XX财保支付给范XX。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7205.84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9305.84元由韩XX、乐XX及范XX共同承担。因韩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乐XX、范X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由韩XX承担70%共计6514.09元(韩XX已支付给范x元,且未提出反诉,应冲减)。乐XX承担15%共计1395.88元。范XX自行承担15%共计1395.8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XX财保支付范XX赔偿款x.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乐XX的法定监护人乐一XX、金XX支付范x.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范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900元、保全费200元,由韩XX承担770元,乐XX承担165元,范XX承担165元(韩XX承担的部分已经冲减,乐XX应承担部分先由范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XX财险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范XX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2、上诉人承保韩XX车辆交强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3、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范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韩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乐XX代理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韩XX驾驶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致范XX受伤,对范XX受到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韩XX为其车辆在XX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韩XX应付的赔偿责任应由XX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XX财险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根据范XX的诉求、韩XX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给范XX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超出了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万元限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2000元后续治疗费应由韩XX、乐XX、范XX共同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由XX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审法院确定的韩XX、乐XX、范XX的责任承担比例,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韩XX的责任变更后应为7354.09元,仍不超出其已付的8200元,不需再向范XX另行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范XX赔偿款x.91元;
三、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乐XX的法定监护人乐一XX、金XX支付范x.88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由乐一XX、金XX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