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撤诉)。
被告株洲市xx处,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x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xx诉被告株洲市xx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株洲市xx处于2010年11月27日对周xx户的来信作出《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费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认为原告无土地延期承某册,在管理处、办事处均无土地延包底册。因此,在土地调查时原告挂名的耕地不属于承某地。根据天政[2007]X号文件《株洲市X区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原园艺场)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征收时,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不得纳入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的(原园艺场)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据此规定,原告不能发放转城安置费,不能纳入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的(原园艺场)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31日由株洲县X区天台二队,当时系投靠亲属。2007年元月,原告户籍所在地,即株洲市X区储备地拆地,原告户籍所在地被征收,当时针对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民,被告均给予了每人两万元的转城安置费,并被纳入被告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然而,被告却以原告系“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为由拒绝将原告纳入被告行政区域范围的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并且拒绝支付每人两万元的转城安置费。原告认为,原告在1997年将户籍从株洲县X区域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迁入地有可能被征收,且原告在被告行政区域已居住14年,被告确认原告系寄住户、暂住人员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费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将原告纳入被告行政区域范围的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原告转城安置费x元。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周某够、周某、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原告于1997年将户口迁入居住地,且原告不属于暂住户、寄住户。证2、《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费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证明:1、被告就原告起诉的请求事项已经做出了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享有行政决定权。
被告办事处辩称:1、因周xx户没有与天台管理处签订土地承某合同,也无任何交纳土地承某费用的票据记录,也不能提供承某手册,且泰山路街道办事处和天台管理处也没有其户的土地承某底册。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株政办函[2007]X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土地征收时,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户、暂住户人员不得纳入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的(原园艺场)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据此规定,原告不能发放转城安置费,同时按上述规定,周某够户也不能纳入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的(原园艺场)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2、23区用地单位是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征地补偿是严格按照株政发[2006]X号文件进行的,执行主体是株洲市X组织单位是天元区重点办,泰山路街道办事处及下属基层单位天台管理只负责配合做群众工作,不是征地主体单位。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是按株政办函[2007]X号文件,由基层单位如实呈报资料,由天元区X组织实施,符合政策的纳入社保范围,故原告不能将xx处列为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xx的户口于1997年3月从株洲县X区天台工区二队,系农业家庭户,迁入原因为投靠亲属。2007年元月,23区储备地征地,在进行土地调查时,原告户下挂名有3分余地,经指挥部调查核实,原告无土地延期承某册,在管理处,办事处均无土地承某底册。因原告没有与天台管理处签订土地承某合同,也无任何交纳土地承某费用的票据记录,亦不能提供承某手册,根据天政(2007)X号文件《株洲市X区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原园艺场)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事实办法》第六条,“土地征收时,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不得纳入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的(原园艺场)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规定。被告认为,不能纳入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原园艺场)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保障范围,亦不能发放转城安置费。并于2010年11月27日对原告反映转城安置费及社会保障问题的来信作出答复,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费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并要求被告将原告纳入被告行政区域范围的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转城安置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其他行政行为纠纷。被告办事处属于天元区政府的一级行政单位(机关法人),职能涉及诸多行政事务,其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费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具有行政管理的内容,属于行政行为,故办事处是本案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于1997年迁入天元区天台二队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某合同。2007年元月,23区储备地征地,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培训及安置补偿费是按株政办函[2007]X号文件执行。株政办函[2007]X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如将承某人(户)耕地一次性全部征完(按当时承某耕地人口,以征地安置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年龄不满16周某、安置补助费不足1.5万元,16周某以上、安置补助费不足2万元的,通过其他渠道调剂补足,发给被征地个人”。原告因未承某土地,不存在耕地被征收,故不存在发放安置补助费。株政办函[2007]X号文件第六条对土地征收时,不得纳入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原园艺场)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人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原告因投靠亲属将户口迁入被告行政区域范围内,但因未签订土地承某合同而未分责任田,未被征收土地,因此,不能纳入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原园艺场)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综上,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费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其符合株政办函[2007]X号文件规定精神,形式及内容是合法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费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将原告纳入被告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安置补助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政策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永奇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某存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