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高某甲诉称,被告高某乙于2010年10月下旬开始雇请原告高某甲为其修建房屋,2011年1月16日吃过中餐后,被告要求原告骑摩托车给其兄弟高某雨买药,购药途中不幸发生车祸,造成原告高某甲小腿多处骨折,左额头皮外伤一处。原告高某甲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万余元,其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除承担二万多元医药费外,拒绝支付其余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万元,并赔偿护理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万元。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高某甲的伤是因自身驾驶技术太差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与被告建房没有任何关系,且在中湖乡调解员曹卫忠、张谜的参与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如果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必须将被告已垫付的二万余元医药费退回,并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乙于2010年11月3日开始雇请原告高某甲为其建房。2011年1月16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高某乙雇请的高某雨(系高某乙的兄弟)胃病发作,高某乙之妻熊云霞便请求原告高某甲用其摩托车带高某雨去中湖乡医院买药。高某甲与高某雨购药后返回中湖乡X组途中,车行至青龙垭村X组大桥下约两百米处,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甲左小腿多处骨折,左额头皮外伤一处。事情发生后,被告高某乙之妻熊云霞及时将原告高某甲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医药费12137.7元。2011年1月25日,在中湖乡调解员曹卫忠、张谜的协调下,原告高某甲之妻李某华与被告高某乙及妻子熊云霞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熊云霞再支付高某甲人民币壹万元整;二、甲方(高某甲、李某华)收到乙方人民币壹万元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高某乙于当天给原告高某甲支付人民币1万元。2011年3月27日,原告高某甲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院回家,出院时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医药费1万元。另查明,原告高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照,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540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高某乙给原告高某甲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137.70元,已支付22137.70元,尚欠8000元,于2011年5月27日前付清。原告高某甲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赔偿。
二、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高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