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胡某某、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10时30分,谷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货车沿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州路口左转弯时,与正在路口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步行的张某甲(城镇居民)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9日,张某甲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桡骨近段骨折;2、头外伤综合证;3、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于2008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9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038.1元,该项费用胡某某已全部垫付。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刘景文护理,刘景文系濮阳市龙城花果苑有限公司职工,刘景文因护理张某甲被其单位扣发工资计436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21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8月8日,张某甲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甲的损伤已够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还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微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胡某某,谷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2007年11月27日,胡某某为该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因谷某某系胡某某雇佣的司机,谷某某驾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胡某某依法承担,胡某某应当赔偿张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根据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5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79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4369元、残疾赔偿金x.05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05元计算,x.05元/年×10年×10%=x.0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张某甲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x.15元。
由于胡某某的车辆已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且张某甲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某围内,故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张某甲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期赔付张某甲医疗费5038.1元,故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赔付张某甲的同时某将胡某某先期赔付的医疗费5038.1元支付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790元、护理费4369元、残疾赔偿金x.6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5元,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x.05元,支付被告胡某某前期垫付的医疗费50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某甲的伤情是否为十级伤残不确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2、鉴定费、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张某甲x.1元。
张某甲辩称,1、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一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判对伤残部分的处理正确。2、鉴定费、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负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某某述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谷某某述称,同胡某某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谷某某驾车撞伤张某甲,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以及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甲的撞伤是否均构成十级伤残问题。张某甲的撞伤构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张某甲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系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交强险条款中也未明确规定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判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交强险条款中明确规定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胡某某作为投保人对此约定未提供相应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