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张X。
被告张XX。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X、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4日二被告的父亲张M在信用社贷款5000元,原告为张M提供了担保。张M于2006年12月21日还了部分利息。同年腊月被告的父亲死亡,遗留下两套房子,共计10间,被告张X、张XX现住。张M生前办有平筛加工厂,死后留有成品平筛4套,价值2万元,另有木材及木器加工设备价值几千元,均由被告变卖。信用社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还了所欠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000元、利息1048元、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共计6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郾城区法院执行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还二被告父亲张M所欠贷款5000元及利息。证据2、3、4,证人张W、张P、张G证言各一份,证明张M的房屋等遗产由二被告继承。证据5、6、7,借款担保书、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张x元贷款的担保人。证据8,郾城区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已向信用社支付张M贷款5000元、利息1048.3元,共计6048.3元。证据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张M属父子关系。证据10,郾城区法院执行二庭执行员李某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已归还张M所欠贷款。
被告张XX辩称,我的答辩代表二被告意见。我父母均已去世,给我弟兄俩留下了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但无证据证明前述债务。关于贷款一事我们俩根本不知。我家现有二处房子,前房是我爸在时建的,偏房是2007年我叔建的;后房是我爸建的,资金是几个叔和亲戚凑的。我父亲去世后留有木工器具、木材、成品平筛四套,我家里人把木工器具、木材这些东西都卖了,四套平筛被张Y拉走抵债了。张某在八月份二次闯入我家对我爷奶进行恐吓和谩骂,并扬言一命换一命,让我爷奶吓破了胆,住了近十多天医院。
被告张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无意见;对证据5、6、7中张M贷款的用途有异议,我父亲借款不是用于养猪而是开办家具厂。对证据8、9、10无意见。
被告张X未答辩。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张M与某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张M从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月息8.7‰,借款期间为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3日,逾期不还加罚利息的50。担保人为张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6个月。2006年12月21日,张M支付信用合作社利息232元。2006年农历腊月26日,张M因意外事故去世。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2006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张M均未付。2008年5月16日,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张M所借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滞纳金。经本院主持调解,信用合作社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支付信用合作社贷款(张M所借)及利息共计6048.3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执行前述款项,张某共支付6148元(含贷款本金及利息6048元、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此案执行终结。
张M妻子于2003年去世,张M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张F、母亲赵A、长子张X、次子张XX。张M去世时其家庭财产有:住宅两处,其中前院有平房三间(张M与其妻子共同建造)、厨房、大门各一间(次子张XX约于2008年2月出资建造),现无人居住;后院有平房三间、厨房、大门各一间(约2004年或2005年由张M筹资建造),张M长子张x年10月在此结婚,现由张M父母及次子张XX居住。以上财产中属于张M的遗产部分目前未进行分割,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张M生前另办有一木器厂,其去世后留有部分木材板(经张F卖了1000元)、木工器具(卖了1800元)、成品平筛四套(价值约2万元,由张Y拉走抵债)。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原告张某是二被告父亲张M生前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信用社诉请法院要求保证人张某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某履行了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张某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取得向实际债务人张M追偿的权利。张M在履行还款义务前已经死亡,其死后留有两处房屋等遗产,张某依法有权向张M的遗产继承人追偿。本案二被告作为张M的两个儿子,是张M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张M死亡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且在张M死亡后二被告均曾使用(被告张X在张M的房屋遗产中结婚)或正在使用(被告张XX现在张M的房屋遗产中居住)张M的遗产,应视为对张M的遗产接受继承。二被告继承遗产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张M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张M死后留有房屋等遗产,二被告的继承份额明显超出被继承人张M依法应当偿还本案原告张某的债务总额(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48元),二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张某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48元,对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前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在与信用合作社纠纷一案中由其支付的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因前述诉讼费、执行费不在原告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内,而且原告如果在信用合作社向其主张债务时能够积极主动履行义务,前述诉讼费、执行费并不必然发生,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张XX支付原告张某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