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略),系原告胡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胡某甲的母亲王某与被告胡某乙于2007年12月4日在张家界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胡某甲暂由被告胡某乙抚养。办理离婚登记后,王某鉴于被告胡某乙另行组成家庭,原告胡某甲也要求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自2008年10月开始,原告胡某甲跟随母亲王某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胡某乙一直没有给付分文抚养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乙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今的抚养费21750元。

被告胡某乙辩称,根据被告胡某乙与原告胡某甲的母亲王某的离婚协议,原告胡某甲应由被告胡某乙直接抚养,2008年10月,王某未经被告胡某乙准许,强行将小孩带走。原告胡某甲随王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胡某乙支付了部分学习费用,并购买了一些生活用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系被告胡某乙与王某的婚生子,2007年12月4日,被告胡某乙与王某协议离婚。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原告胡某甲随被告胡某乙共同生活,此期间王某没有给付抚养费。2008年10月至今原告胡某甲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2009年暑假及2010年暑假原告胡某甲由被告胡某乙临时带养,此期间被告胡某乙除支付部分学习费用、购买一些生活用品外,没有支付抚养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乙于2011年4月底前给原告胡某甲给付2011年3月底前的抚育费7500元;

二、被告胡某乙自2011年4月份开始,每月给原告胡某甲给付抚育费500元,于每月月底汇入原告胡某甲的母亲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中心支行的帐户中;

三、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胡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延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