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盗窃罪,2009年6月8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即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世伟(另案处理)到安阳市X村周xx家中,盗窃组装台式电脑1台。被盗物品经价格评估价值2780元。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世伟(另案处理)到安阳市X村周xx家中,盗窃组装台式电脑1台。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周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4日上午11时,其在安阳市X村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周x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4日其位于安阳市X村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其接到其子周xx电话得知家中被盗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库单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周xx的事实。另有生物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