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
负责人牛某某(又名牛某轩)。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袁xx。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郭xx。
原告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以下简称富豪清理整顿办公室)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证颁发一案,原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0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豪清理整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袁xx,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份,开发区土地局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规定:开发区土地局将坐落在开发区X号街坊的32.574亩土地以每亩15万元人民币出让给原告方,土地总价款共计488.61万元。开发区土地局按合同约定将32.574亩土地交给原告方使用。原告由于资金紧张直至二00二年六月才交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原告方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多次以原告方未交清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给原告方办理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一、(1)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2)新乡日报刊登声明1份;(3)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函1份,以此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外企字2008—X号)文件1份及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1份。二、(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新经初字X号经济判决书1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新中法执字第94—X号民事裁定书1份;(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4)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状1份。以此证明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交清土地出让金。三、(1)政府批准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规划蓝图”1份;(2)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8日与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1份;(3)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与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1份。以此证明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土地情况。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和开发区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在1998年11月被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公司在未进行破产清算前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至2006年6月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不符合事实。1995年11月份,开发区土地局与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规定:开发区土地局将坐落在开发区X号街坊的32.574亩土地以每亩15万人民币出让给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总价款共计488.61万元。合同约定富豪公司1995年12月31日前交纳100万元,其余分期付款至199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该公司未交出让金,开发区土地局起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判决该公司按合同约定交款,但该公司既未执行又未还款。1996年8月开发区申请强制执行。市中院执行至2002年6月尚有182.25万元本金(不含滞纳金)未能执行到位;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在本案中该公司截止目前未按照上述规定来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所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登记。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办证的要求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组:一、(1)土地出让合同(1995年);(2)市中院(1996)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3)市中院(1996)新中法执字第94-X号民事裁定书;(4)债权凭证;(5)牧野法院(2009)牧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此证明富豪公司欠土地出让金没有交齐,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27条,认为原告钱没有交清,也没有凭据,所以不能为原告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3)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中,证据(1)、(2)、(3)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证据(1)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5)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开发区管委会与富豪公司1993年7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给富豪公司145.97亩的国有土地,在1995年11月开发区土地局与富豪公司重新就富豪公司145.97亩范围内单独划出32.574亩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之后富豪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局发生经济纠纷,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局向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市中院判决富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共488.61万元)、滞纳金。后经中院执行,至2002年尚有182.25万元本金未执行到位,权利人自愿领取债权凭证。中院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本院(2001)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曾查明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成立了清算组,负责人系孙xx。该公司董事长即法人代表孙xx出具证明,从2000年12月1日起撤销了孙xx全权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的委托,并经董事会研究成立了“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且于同年12月4日在新乡日报登出声明,经董事会研究,委托牛某轩、刘xx、畅xx等3人处理本公司一切经济、房产遗留问题。在清理整顿期间,原公司所有公章、财务章均暂停使用,对外一切事务均以“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印鉴为准。
本院认为,富豪清理整顿办公室成立合法,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富豪清理整顿办公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因富豪公司未付清出让金,故该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启涛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