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特别代理人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到期不还由被告选厂设备铲车作质押。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按约将选厂的铲车质押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20日算2010年5月13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孙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叁万叁千元正(x元),用期贰个月从09年元月20日至09年3月20日。逾期不还用选厂设备铲车作质押。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孙某某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