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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8月7日,赵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一楼为框架结构,每平方米为700元,二至四楼砖混结构每平方米为580元,建筑方式大包,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左右。2008年12月竣工后,被告已验收并搬进新房居住。后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工程款x元,虽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无奈特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x元。

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

赵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赵某某和徐某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辩称:下欠工程款x元不属实。赵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工,对未完工工程应继续完工或扣减工程款7000元。已完工部分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赵某某应进行维修。另合同约定一楼为框架结构,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造成违约,应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x元。

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建筑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赵某某未按合同施工,造成违约的事实。

二、现场照片24张,以证明部分工程未完工及已完工部分多处有裂缝、漏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徐某某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实际面积结算,一楼未按框架结构施工,不能以合同约定框架结构标准结算并应按总价款20%承担违约金。

赵某某对徐某某提交的一号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楼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全是按徐某某的要求施工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徐某某作为甲方的责任就是负责对工程质量监督,若是赵某某擅自改建徐某某就不可能让赵某某继续建房。因此,赵某某不存在违约,对二号证据中未完工工程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徐某某坚持自己装饰所致,要求扣减70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对多处存在漏水、裂缝现象,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建筑通病,不是质量问题。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几个问题做如下评析:

1、建筑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左右。一楼框架结构每平方米700元,二至四楼砖混结构每平方米580元。工程款应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一楼施工中未按框架结构施工,施工价格应按二至四楼同一标准,每平方米580元计算。

2、违约金。一楼框架结构在施工中改变为砖混结构,是房屋建造合同重大变更。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徐某某作为甲方(房主),主要责任是负责对施工工程质量监督。框架结构的改变若不是徐某某的主张和许可,赵某某就不可能相继从徐某某处支取x元建房款而继续施工,因此对徐某某认为赵某某违约并承担总价款20%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徐某某认为房子结构改变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因徐某某申请鉴定后未能提供相应资料,有关部门不予质量评估,对此本院不做评析。

根据双方诉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7日,赵某某和徐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赵某某以大包形式承建徐某某住宅楼,合同约定一楼为框架结构,每平方米700元,二至四楼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580元。在施工中一楼变更为砖混结构,实际建筑面积一楼为98平方米,二至四楼均为107平方米,五楼X平方米,总面积446平方米。2008年12月除二楼所有门、灯未安装、墙体未粉刷外,其它均已竣工,现徐某某已居住,徐某某已付建房款x元。下欠建房款徐某某以二楼未完工,卫生间、伙房多处漏水,墙体多处有裂缝等理由拒付,并以赵某某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有重大质量隐患,造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赵某某所承建的房屋,二楼所有门、灯未装,墙体未粉刷。二、三、四楼客厅及住室的窗台以下有裂缝一条至墙体内外。各层卫生间、伙房有漏水痕迹。

本院认为:赵某某和徐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均应及时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赵某某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建筑结构和面积以及约定的价款计算。对徐某某要求赵某某对未完工程继续完工或扣减7000元的请求,因徐某某未提供详细清单,且与赵某某对未完工程造价的3228元相差较大,本院结合该楼三四层所用材料及市场价格,如果赵某某不能继续完工,将酌情扣减4500元。对徐某某要求返修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返修所用方案、材料及费用认识差距较大,也未能取得评估结论,难以确定标准,现先从下欠工程款中暂扣出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返修合格后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工程款x元(实际建筑面积446平方米,每平方米580元,总价款为x元,已付x元,暂扣减未完工工程款4500元,暂扣出总价款5%质量保证金x元,应付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完成对未完工工程的施工,并对各处漏水、裂缝予以返修达到合格工程标准。经验收达到合格工程后十五日内由徐某某将以上扣减的未完工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共计x元,支付给赵某某。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徐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反诉费2300元,合计4300元,由赵某某负担1500元,徐某某负担2800元(赵某某垫付部分,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某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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