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
被告柴某甲,男,1977年11月出生。
被告侯某某,女,1981年11月出生。
被告柴某乙,男,1974年7月出生。
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因与被告柴某甲、侯某某、柴某乙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9月2日向柴某甲、侯某某、柴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参加了诉讼,柴某甲、侯某某、柴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诉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经营汽车连锁销售,并与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开展汽车销售信贷业务。柴某甲、侯某某、柴某乙于2007年8月4日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购买丰田皇冠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车价款x元,柴某甲、侯某某、柴某乙于2007年12月17日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由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息7000元整,从2008年1月第一次交款至2009年10月尚能还款,到2009年11月不再交款,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多次催促还款,均未偿还,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其垫付款本息x元,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强行扣划尾欠借款x.72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柴某甲、侯某某、柴某乙偿还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其垫付的本息x元,利息5260元,被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的尾欠款x.72元,判令柴某甲、侯某某、柴某乙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柴某甲、侯某某、柴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焦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柴某甲、侯某某在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购车,并和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柴某甲、侯某某为借款人,柴某乙为担保人。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十份,计款x元,据此证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柴某甲、侯某某、柴某乙垫付银行贷款的数额。4.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银行扣划款的数额。
柴某甲、侯某某、柴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4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作为甲方,柴某甲、侯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为乙方选定的丰田皇冠牌汽车壹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第二条,上述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为x元,购车相关费用x元,合计人民币x元;第三条,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交易价格30%的款项,计x元,购车相关费计x元,共计x元为首付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人民币x,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7000元;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款合同期间,不得有逾期偿还借款等行为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责任:1、要求乙方按“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2、向乙方偿还甲方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乙方向甲方支付贷款额10%的违约金(交保证金抵押违约金)。2007年12月17日,柴某甲、侯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担保人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柴某甲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尚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到2009年11月不再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共替柴某甲、侯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x元,因柴某甲违约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于8月10日扣划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款x.72元,解除了借款合同。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起诉要求柴某甲、侯某某、柴某乙偿还替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x元,垫付款利息5260元,偿还被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的尾欠5个月的本金x.72元,要求柴某甲、侯某某、柴某乙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柴某甲、侯某某及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之间的关系即是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的借款合同关系,柴某甲、侯某某为借款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担保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柴某甲、侯某某在签定借款合同后,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柴某甲、侯某某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替其垫付贷款本息共x元后,有权向柴某甲、侯某某追偿;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并未与柴某甲、侯某某约定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二人垫付款项后,由柴某甲、侯某某按个人借款合同利率支付利息,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要求给付垫付款项的利息52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账户中的款x.72元,该款亦应由柴某甲、侯某某偿还。柴某乙在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中自愿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垫付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柴某乙应当对柴某甲、侯某某承担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柴某甲、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x.72元,柴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柴某甲、侯某某、柴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