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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正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国正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南院库房。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正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国正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正公司诉称:2008年1月3日,国正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加工定货合同》,约定国正公司向一建公司提供钢塑复合管及管件,并约定了货款,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此后国正公司依约供货,一建公司未给付货款,尚欠x.3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建公司给付货款x.36元。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3日。一建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真实有效,并认可国正公司提供的《钢衬塑复合管及管件结算表》、《金马文华园学校钢塑复合管及管件报价单》等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一建公司承认国正公司供货x.36元,并认可尚未结清上述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国正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分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加工定货合同》,约定由国正公司向一建公司供应钢塑复合管及管件,付款方式为“货到齐经检验没有质量问题一个月后付95%的货款,最终保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并在《金马文华园学校钢塑复合管及管件报价单》中写明了货物的单价。此后,国正公司依约供货,一建分公司收取货物。2008年3月17日,一建分公司与国正公司共同出具《钢衬塑复合管及管件结算表》,确认国正公司提供的货物价值x.36元。现一建分公司未给付上述货款,故国正公司起诉至法院。

另查:一建分公司系一建公司设立的无注册资金的分支机构,一建公司承认一建分公司与国正公司于2008年1月3日订立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并认可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已至给付期限。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工业品加工定货合同》、《金马文华园学校钢塑复合管及管件报价单》、《钢衬塑复合管及管件结算表》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建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单位,不具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其债务应由设立该单位的法人即一建公司承担。一建公司对于一建分公司与国正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加工定货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且上述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国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一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相应货款。现一建公司于庭审中承认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且对于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其应当向国正公司给付全部货款。国正公司要求一建公司给付货款x.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国正钢塑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七千四百四十六元三角六分。

如果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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