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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之弟廖立(已判刑)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假称有旧电脑配件出售,取得了江苏省无锡市人侯××的信任后,廖立欲诱骗他人来看货,意图抢劫钱财。2006年3月12日晚,廖立纠集被告人XXX以及史增乐、唐军、罗子晨(均已判刑)一起预谋利用他人来看电脑配件时,抢劫钱财。3月13日上午,廖立与侯××电话联系后,侯××便委托其在长沙市的同学林××前去看电脑配件,中午12时许,被告人XXX与廖立、史增乐、唐军、罗子晨租乘一台微型面包车来到长沙市华天紫东阁大酒店前将已约好的林××诱骗上车,将其带到长沙市雨花区X镇的植物园山上后,被告人XXX持刀,廖立、史增乐、唐军、罗子晨以言语威胁林××,迫使其打电话给侯××假称看到了电脑配件,在被告人XXX等人的胁迫下,林××要侯××将钱存至被告人XXX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卡号为x的储蓄卡帐户上,侯××分两次共存了x元到该帐户上。期间,廖立还当场从林××身上抢走400元。而后,被告人XXX与廖立、史增乐、唐军、罗子晨挟持林××来到长沙市建设银行东塘支行,廖立将x元取出后,林××才得以离开。后廖立分给史增乐、唐军、罗子晨三人共计2800元赃款,被告人XXX未分得赃款,但与廖立等人共同挥霍了部分赃款。

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XXX被广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林××的陈述,林××手机(x)的通话记录,侯××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户名为XXX,卡号为x),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和3张储蓄卡,同案犯廖立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同案犯廖立、史增乐、唐军、罗子晨的供述,本院(2006)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持刀威胁了被害人,但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且其没有提出抢劫犯意和组织实施抢劫,其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同案犯廖立,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X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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