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甄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康某诉被告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康某人民币肆佰万圆整金玉煤业”,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此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