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置被告位于郑州国际友谊广场X楼X号商铺一套。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的备案手续,故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国际友谊广场X层X号房屋的产权书(包括向房管局提交房屋备案所需的一切文件材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2、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1997年10月7日x元收据一张、1997年11月9日x元收据一张、1997年12月21日x元收据一张及1999年5月24日3317元收据一张;3、郑州市郑房测绘队出具的测绘发票收据及郑州市房产分户图各一份。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置被告位于郑州国际友谊广场X层X号房屋,约定1997年12月10日前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被告于1998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约定原告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方给予协助。该房屋价款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方也已按约交付了该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的备案手续,故造成原告不能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郑州国际友谊广场X层X号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房屋价款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方也已按约交付了该房屋,被告方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位于郑州国际友谊广场X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