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杨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文才,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妻子。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2月2日,二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一个月还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周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壹拾陆万元(16万)现金,此款用于去青海购买牛和羊,不做为其它用途,从青海拉回卖后即还(一个月为限),如果到期不还,我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李某周某2010年12月2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二分计付,在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中并无约定,故应自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李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