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元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和,经常为小事争吵。2009年元月份张某外出打工,从没再与刘某某联系,对刘某某与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现与张某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张某离婚,抚养女儿张晨杨。
张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某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晨杨。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沟通较少,时有矛盾发生。2009年元月份,张某外出打工,自此张某不与刘某某母女联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书及新泰市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张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张某外出打工一年多不与刘某某联系,又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如果张某能与刘某某及时联系,多加沟通,努力尽自己应尽的义务,做一个好丈夫,好父亲,和好是有希望的,应给张某一次机会为宜。因此,刘某某请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某与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丽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信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