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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xx、刘x、刘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xx。

被告张xx。

被告刘x。

被告刘xx。

法定代理人刘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xx、刘x、刘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张xx、刘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下地看到被告张xx挖原告的地,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张xx、刘xx母子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刘xx又在其父刘x的唆使下点燃原告房子边的柴草垛,被村民发现及时扑灭。被告刘xx还折断了原告的许多树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害和折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有讹诈、诬告行为,事实上是被告挨打受伤了,诊断证明在派出所就出示了,只是不想激化矛盾,就不主张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9时左右,原告王某与被告张xx、刘xx因挖地发生争斗,原告王某与被告张xx均有损伤。原告当日到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面某、右肩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住院治疗费907.5元,急诊费751.46元。出院后原告在xx药店买药花费43.4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车票25张,金额232元,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提供xx大力空调支架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儿媳刘xx的工资收入30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例、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法院调取的市区分局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xx、刘xx打架的事实。原告王某在打架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与被告张xx、刘xx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xx、刘x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刘x参与打架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刘x在此次打架过程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xx、刘x承担。原告王某在此次打架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为10%。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即2011年4月27日至5月4日的急诊费907.5元、住院费751.4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天数,标准按河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结合实际情况,按15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xx药店买药费用43.4元,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折断的树木,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刘xx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658.96元、误工费238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2596.96元的90%即2337元。被告刘xx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xx、刘x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晨雨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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