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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俞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少阳、许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少阳、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被告俞某在2009年1月16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同时出具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

被告俞某辩称:本案讼争的债务并非被告向原告吕某民间借贷所产生,而是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替原告出售房屋给被告的弟弟(案外人)俞某辉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该笔款项已经于2009年6月16日转为新的借条,转为新借条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2009年1月16日的借条作废。原告已经于2009年10月9日凭新借条向荔城法院起诉,该案经调解结案。且原告的起诉存在以下几点不合常理之处:1、总额10万元以上的借款出现700元的零头不合常理;2、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及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前一份借条借款x元有约定还款时间无约定还款利息,后一份借条借款x元有约定利息无约定还款时间,原告2009年10月9日没有一并起诉于常理不合;3、原告在被告借款x元借款还款时间届满之后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再次借给被告x元不合常理。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某质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结转为2009年6月16日的借条。

被告俞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吕某2009年10月9日向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一份。欲证明原告当时起诉时没有将本案讼争的2009年1月16日的借条一并起诉。

2、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人民币x元的事实。

3、(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9)荔执行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尚欠原告x元,款项分两期支付的事实。

4、案外人俞某辉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俞某辉买卖房屋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质某认为:借条上白纸黑字写着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对于被告所说的房屋买卖事项并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吕某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庭审质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俞某辉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出售房屋的一方为被告俞某,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俞某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林长青也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俞某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所以被告主张讼争款项为房屋买卖的余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原告2009年10月9日向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一份、(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9)荔执行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一份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某因需要资金,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约定还款时间至2009年5月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提供的被告俞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俞某向原告吕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无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要求偿还利息x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款项为房屋买卖余款并已转为新借条,且原告凭新的借条已经起诉结案,但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对房屋买卖一事不清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吕某负担人民币一百零三元,由被告俞某负担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彬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瑞煌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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