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河南街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组)。
负责人王某,该组组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街村人,2004年3月与中铁一局四处工人焦××登记结婚,户口一直在五组。2009年五组土地被征用,每人分征地补偿款x元,2010年元月,组上给每人分征地补偿款600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组村民。
2、结婚证一份、焦××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2月24日与城镇居民焦××登记结婚,因政策原因户口无法迁出。
3、①个人活期存折;②2010年5月15日河南街村党支部证明;③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证明被告2009年1月20日每人分x元,2010年1月2日每人分6000元,未给原告分配。
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②,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①、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五组。2008年被告五组土地被征用,2008年12月份给每位成员分配征地款x元,2009年12月份给每位成员分配征地款600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户口登记在五组,应为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给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河南街村X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某征地补偿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河南街村X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晓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丹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