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份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南“七彩网吧”,以上网为名,将该网吧内一个长城牌17英寸黑色液晶显示器盗走,随后由邱某某等人将该电脑显示器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经评估该电脑显示器价值595元。现李某某家属已将物品归还被害人戚宝。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东侧“深蓝网吧会所”,以上网为名,将该网吧内一个金士顿牌2G内存条、两个金士顿牌1G内存条及一个因特尔双核CPU盗走,随后邱某某等人将所盗内存条、CPU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经评估内存条、CPU共价值1021元。现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俊全部损失。
3、201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凯悦宾馆X房间,以住宿为名,将房间的电脑盗走,随后邱某某等人将所盗电脑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经评估该物品价值1330元。现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玉全部损失。
4、201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中段“金三角网吧”,以上网为名,将该网吧内的一个金士顿牌2G内存条盗走。经评估价值245元。
5、201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友情人网吧”,以上网为名,将该网吧内的两个因特尔双核CPU盗走。经评估价值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邱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价值4126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4721元,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赃物而购买,价值294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陈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李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陈某某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陈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