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7月2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6月20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马和(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西平县X乡张××家,用药先将张××家喂养的狗毒死,后马和翻墙进入院内将大门打开,二人把停放在院内猪圈里的一辆“雅马哈”助力摩托车和一辆蓝色“爱思特”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2000元,自行车价值240元,共计2240元。现被盗“雅马哈”助力摩托车已追回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共犯马和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他人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和劳动教养劣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