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取名王某波,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取名王某波。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原告婚后发现与被告的性格不和,被告性格暴躁,且有赌博的恶习,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平时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小孩一直靠原告及原告家人照料,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儿子王某波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儿子王某波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和家庭成员关系;
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是双方同意的,我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赌博及买码的事实,我到广东打工,反而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几个月不归家,对小孩不照顾,对不起家庭的是原告,我并没有做对不起家庭的事。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开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共同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波,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波,后于2005年3月31日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有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理性对待和处理,多为家庭和小孩考虑,加强沟通和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性。况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