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英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浙江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威雅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夏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苏州英特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威雅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英特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威雅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英特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起,被告先后向原告订购拉链、钮扣等服装辅料,原告陆续供货计货款x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7元(自2009年7月28日起按6%暂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合计x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请。
被告宁波市鄞州威雅制衣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订单传真件4份、送货清单1份、送货单11份、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拉链、钮扣等服装辅料,原告实际供货计货款x元,货物由被告接收等事实。因被告宁波市鄞州威雅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送货单为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送货单收货人一栏中均由被告仓库保管员王某芳或被告负责人夏某某签字确认,其记载的货物数量跟单价亦能与送货清单中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相对应,订单和送货清单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及送货单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钮扣、拉链等服装辅料的购销关系及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现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送货单中最终确认的数量及单价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威雅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英特服饰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计80.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威雅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戎绒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徐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