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XXX,汉滨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某因修路租赁我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两个月,从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11月13日,每月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我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将挖掘机交还我,比约定期限迟了7天,被告实际租赁时间为2个月零7天,应付租金x元。按约定被告应于交还挖掘机当日付清全部租赁费及设备返程运费,共计x元。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出具了欠条。2007年1月21日被告支付我租赁费x元,尚欠x元。被告拖欠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设备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出租挖掘机给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挖掘机租赁完毕后,因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租赁费x元。
3,王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x元。
被告辩称:我租赁原告挖掘机修路属实,但我是和王某合伙承包了谭坝乡黄某滩松树公路修建工程,租赁费应由我和王某共同承担。我并未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黄某滩松树公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与王某合伙修建黄某滩松树公路。
2,王某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作为承包人,承包了黄某滩松树公路工程。
3,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库区X路挖机包月两个月零七天,拖板费二千元整,合计七万三千五百元整,白某某。”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租赁费,剩余x元应由王某支付。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系王某让被告签订的,租赁费被告已支付x元,剩余部分应由王某支付。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出具x元的领条,是因被告要找乡政府结算要求原告出具的,原告实际收到租赁费为x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数额为x元,故对该证据证明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3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大宇牌220-5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用于修建谭坝乡黄某滩松树公路。租赁期限二个月,从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止。每月租金x元。如一方违约,应按月租金向对方每天0.2%的违约金,至挖掘机交还,租金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1月20日,被告将挖掘机交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到挖掘机包月费柒万元整,欠款人王某某,2007年元月20日。”2007年1月21日,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租金x元。2009年3月27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库西修路共欠挖机包月费x元,王某某已付x元,尚欠x元,王某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及租赁期限、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实际租赁时间为两个月零七天,按月租金x元计算,租赁费应为x元,加上拖运费2000元,共x元。对于租赁费原、被告均认可为x元,本院对这一数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x元租赁费,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王某合伙修路,所欠租赁费应由王某与被告共同承担。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某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租赁合同对王某无约束力。被告与王某的合伙和原、被告间的租赁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被告拒付租赁费的抗辩事由,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拒绝支付剩余x元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确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或适当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以被告拖欠的租赁费的利息损失为基础进行认定。被告请求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及被告的过错等因素进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白某某租赁费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
代审判员陈文举
代审判员郑安宁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