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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吴X、张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宾区X村X号,住贵港市石羊塘出租房。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镇X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村X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吴X、张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吴X、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黄X、吴X、张X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对面的黄金桥网络会所门前,将胡X一辆价值人民币1905元的上海台雅牌电动车盗走,后藏匿于贵港城区石羊塘X巷X号吴X女朋友租住处。之后,被告人黄X、吴X、张X再次到城区X区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案工具液压剪断钳一把。案发后,赃车已收缴并发还失主胡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吴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X的陈述、现某、现某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黄X、吴X、张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吴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吴X、张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吴X、张X共同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吴X、张X到案后如实供实他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归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黄X、吴X、张X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四、作案工具液压剪断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小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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