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龙飞,柳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略)-2-X号。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覃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分别于2005年2月20日,2005年4月26日写借条两张,其中借款x元,承诺2005年8月20日前归还清。借款x元,约定6月份还清,覃某某用曾某某名字的房产证作抵押,被告归还了5200元,但余下借款没有按承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3186元,共计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分别于2005年2月20日,2005年4月26日写借条两张,其中借款x元,承诺2005年8月20日前归还清,并以房产证作抵押,未办抵押登记。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借得款后,还款期限届满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从银行存现金1000元入原告的存拆,2006年2月21日从银行存现金500元入原告的存拆,2006年1月28日还款2000元,2006年3月15日还款5600元,共计归还借款9100元,余额x元一直未还清。原告追索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3186元,共计x元。本案原告起诉,在诉状中将曾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庭审后,原告撤回对曾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有借据为凭,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仅承认被告还款52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还款凭据,证明了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100元,本院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逾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从2005年8月21日计至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还款之日止。原告撤回对曾某某的起诉,原告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并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向原告林某归还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5年8月21日计至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曾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57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其他诉讼费394元,合计2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开通
审判员王欢
审判员李贵传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