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储云南(受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钱益锋(受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潘某某立据向李某某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正(整),在2009年3月1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并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的利息。2009年4月9日,潘某某归还李某某90万元,余款李某某催要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及借款利息。
一审诉讼中,潘某某提供当时转帐的凭证4份,以证实其只收到借款80万元的主张;李某某则认为,4份凭证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而且当时付款是带着4张定活两便存单及23万元现金到银行去取款的。
上述事实,由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由潘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李某某与潘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债务人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潘某某未还清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潘某某主张借款中有23万元利息的主张,因李某某不予认可,且潘某某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潘某某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法院以李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为依据,认定本案中的借款数额。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持潘某某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借款余额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某某同时主张2万元违约金和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其该请求,法院支持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余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其中103万元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13万元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虽然其出具给李某某借条上的金额是103万元,但实际只拿到80万元,其余23万是约定的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过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潘某某曾于2009年1月23日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现金103万元。潘某某认为该借据确定的借款金额中,只有借款本金80万元,其余23万元是2009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对此,李某某不予认可;且从借据字面分析,也无法得出借款本金中包含有利息的结论;作为借条的出具人,潘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潘某某只收到80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潘某某认为其只收到李某某8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等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某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白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