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龚×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原告比被告年龄大,加上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01年8月,被告抢走原告身上的钱后离家,至今无音讯,亦没寄钱回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离婚。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处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罗×,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甲。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曾发生吵打。2001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原告处。期间,被告曾与原告联系。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对家庭琐事处理方法欠妥,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喻梅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婧